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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7號上 訴 人 林遠騰

林石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之共有土地,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1,6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伊對上訴人林遠騰之借款債權。

㈡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向伊借貸 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

同年9月4 日再向伊借貸300萬元(下稱乙借款),均以上訴人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伊已將借款如數撥入林遠騰指定之帳戶,該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先後於97年8 月13日、99年8月12日辦理展期。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提高至3,240

萬元,林遠騰旋於同年12月4日,向伊借款2,700萬元(下稱丙借款),林石源則為連帶保證人。伊於同日如數撥入林遠騰指定之帳戶後,林遠騰以其中1,401萬2,640元償還甲、乙借款之本息,另轉帳 1,300萬元至訴外人即其母林王阿欵之帳戶。丙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5日、105年12月19日辦理展期。詎林遠騰自107 年7月20日起未按期繳息,屢經催討,迄未置理,已視為全部到期。

㈣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尚欠丙借款之2,55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 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25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㈠甲借款借據之借款金額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周雪麗所填

,林遠騰僅欲借950萬元,其餘150萬元為周雪麗所冒貸;甲、乙借款實際共為 1,250萬元,業經林王阿欵請周雪麗辦理還款,而於101年12月4日前全數清償。

㈡101年間,林王阿欵因購買土地欲貸款1,500萬元,周雪麗分

別以林遠騰、林王阿欵為借款人,各貸款1,300萬元、250萬元,再將林王阿欵貸得之 200萬元轉入林遠騰之帳戶,故丙借款之實際金額應為 1,300萬元,且經林王阿欵請周雪麗以帳戶內款項辦理還款,而全數清償。

㈢縱認周雪麗為伊等之代理人,然其冒貸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侵權行為,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㈣周雪麗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取得林遠騰印鑑章之機會

盜蓋取款條,被上訴人就其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而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縱伊等有積欠丙借款債務,得以周雪麗盜領林遠騰之存款為抵銷。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0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連帶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1,4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周雪麗證述內容、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7618、13105、13106、13107、13108、13109、131

10、13113、13115、13116、13117、13118 號(下稱另案)起訴書,參互以觀,可知周雪麗、訴外人游煥樹均為被上訴人信用部職員,周雪麗於95年初起至107年8月間止,利用上訴人之信任,請上訴人先在借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蓋章,再由周雪麗於其上填寫超過林遠騰所欲貸款之金額,而以林遠騰名義增加貸款之方式為冒貸行為,再由游煥樹親自或委託周雪麗對保之際,未實際對保,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

㈡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周雪麗證言,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參互以考,堪認林遠騰有邀同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辦理甲、乙借款,嗣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辦理展期。惟甲借款中之 150萬元乃周雪麗藉機冒貸挪用,林遠騰就甲借款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之借貸金額應為 950萬元,加計乙借款,於101年12月3日前林遠騰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金額共計1,250萬元。

㈢稽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周雪麗證詞,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

據、授信約定書、林遠騰、林王阿欵帳戶交易明細表、另案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以察,可知丙借款係為給付林王阿欵購地款之需求1,300萬元,及清償甲、乙借款之欠款1,250萬元,故林遠騰就丙借款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2,550萬元,且經2次展期後,迄未清償。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丙借款已全數清償,且參以被上訴人之平面

圖、照片、存摺之存戶注意事項,足見周雪麗固因為受僱人,得以辦理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之申貸事宜,但其乃擔任保險部主任,並無辦理貸放款償還或存提款之職務,更無為客戶保管存摺或代理提、存款等權利或義務。佐以周雪麗證詞、林家放款明細表,足徵林王阿欵雖委託周雪麗辦理還款,然周雪麗未依其指示,將林王阿欵帳戶內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清償丙借款之效力。

㈤周雪麗冒名借貸之 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寄託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周雪麗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得領取林王阿欵帳戶存款,係持有林王阿欵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周雪麗有冒領之情事,而就債之履行應與周雪麗負同一責任,故上訴人不得就此抗辯與尚欠之丙借款互為抵銷。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論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查周雪麗自95年起至 107年8 月間,利用上訴人之信任,由上訴人在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由周雪麗於其上填寫借款金額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甲借款遭周雪麗冒貸 150萬元,林遠騰就甲、乙借款與被上訴人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共計1,250萬元;嗣林遠騰為給付林王阿欵購地款之需求1,300萬元,及清償甲、乙借款之欠款 1,250萬元,而為丙借款,故就此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 2,55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周雪麗於第一審就丙借款部分證稱:「……他們只要借2,300萬元,400萬元是我用去……」、「(甲、乙借款)到100年12月30日已經還款剩下800萬元借款,之後又借1,500萬元,所以才會再借總額2,300萬元的借款,其中800萬元是借新還舊。400萬元的部分還是我挪用」、「(甲、乙借款)沒有還,因為他們還的 450萬元也是被我拿去用了,所以這1,400萬元有600萬元是被我拿去用……」、「包含他們認為未還的 800萬元,所以總共他們認為未還的金額是 2,300萬元……」、「(上訴人)叫我陸續還款……」、「……(105年12月19日)他們是認為要辦理1,700萬元展期的意思」、「……他們當時實際借款金額只有1,700萬元,1,000萬元被我挪用了」等語(見一審卷二13至15、17至18頁),似見上訴人抗辯丙借款亦有遭周雪麗冒貸之部分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影響林遠騰就丙借款究於何範圍內有借款之真意,而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原審未遑細究周雪麗就丙借款之冒貸金額為何,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證言取捨之緣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即明。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倘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對存款戶固有清償之效力。然如係金融機構之員工,利用其為存款戶辦理業務,持有印章之機會,盜蓋多張空白取款條備用,嗣持以冒領,該金融機構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而對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查周雪麗於第一審證稱:其利用林遠騰持印章赴農會找其領款時,偷蓋空白取款條以備日後冒領使用等情(見一審卷二10至11頁)。而林遠騰一再抗辯:周雪麗冒貸後,盜領其存款,被上訴人向周雪麗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其仍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並據之與尚欠借款為抵銷乙節(見原審卷一296至299頁、卷二90至92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遠騰究以周雪麗何次之冒領存款行為,以若干金額為範圍,認不生清償效力,而以該消費寄託款返還債權與清償丙借款債務抵銷,已待釐清;又周雪麗之冒領行為,究係林遠騰之代理人,或為履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使用人,攸關被上訴人能否主張其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林遠騰消費寄託款之效力?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林遠騰不明瞭之抵銷債權抗辯,未予闡明,復未就該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僅表明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尚欠消費借貸款本息,未具體表明特定之請求權依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