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 蔡太國
吳晧羽張仁傑張文峯謝秋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核定租金及命上訴人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及張文峯(下稱張仁傑等2人)、謝秋安(下稱蔡太國等5人)給付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核定租金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命蔡太國等5人給付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金額本息,駁回金聯公司請求核定及給付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1日止之租金、與給付利息超過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金聯公司附帶上訴及蔡太國等5人其餘上訴;並為金聯公司追加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蔡太國等5人、金聯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二審判決駁回金聯公司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超過如附表四、五所示暨超過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金聯公司未聲明不服,蔡太國等5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關於核定租金及駁回蔡太國等5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金聯公司於二審更審程序為附帶上訴聲明(含擴張聲明)如附表六所示,應予准許。次查金聯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4,於104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太國、吳晧羽、張仁傑等2人、謝秋安依序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3、4、5樓所有權人,均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金聯公司前起訴請求蔡太國等5人返還土地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確定判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金聯公司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核屬有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依系爭建物原使用範圍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並依金聯公司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70.9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地上5層、地下1層之房屋;1樓及地下1層為訴外人陳美枝所有,其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分之62(即6分之2)之所有人;系爭建物3樓於78年10月3日買賣時,契約所載基地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足見系爭建物每層分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各6分之1,即21.5平方公尺。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緊鄰建國高架道路、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距離第一殯儀館200公尺,附近有各式商店,並有殯葬用品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亦有嫌惡設施等一切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租金為適當。又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為核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金聯公司請求核定蔡太國等5人應給付之租金,應自金聯公司請求為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蔡太國、吳晧羽自107年9月25日,張仁傑自107年9月26日,張文峯、謝秋安自107年10月6日起算。金聯公司主張應自104年2月16日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時起算租金,尚不足採。依此計算,金聯公司得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之租金如附表七所示。再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發生,而生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問題。蔡太國等5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綜上,金聯公司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421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七、八所示,及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如附表七所示租金(含追加請求蔡太國、吳晧羽、謝秋安再各給付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30元;張仁傑等2人再各給付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租金2,3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1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蔡太國等5人指摘第一審判決核定及命其給付金聯公司租金逾上開範圍(追加部分除外)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金聯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規定甚明。蔡太國等5人、金聯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金聯公司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超過如附表四、五所示暨超過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金聯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自已確定。乃原審竟認金聯公司得於更審程序附帶上訴,就如附表六之附帶上訴聲明(含擴張聲明)為判決,核定及命蔡太國等5人給付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租金,並駁回金聯公司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超過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之訴,自有可議。次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本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審受限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駁回金聯公司請求核定自104年2月16日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時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太國等5人前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及請求蔡太國等5人給付系爭期間租金之訴,尚有未合。金聯公司於原審更審程序之聲明,及其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之起算日暨其數額,既尚待事實審釐清審認,原判決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