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在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原判決誤載為328.67)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原判決誤載為800.5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據以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返還該部分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予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亦應視為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述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000地號土地為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興承租,嗣被上訴人買受000地號土地,原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存在,王青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向王青借用000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伊有權占有該土地;況被上訴人收受伊給付之租金,亦應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係默示與伊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向張錦綿承租其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00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向張錦綿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兩造間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案列該院108年重訴字第85號,下稱另案)製作之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照片,可知000號土地上編號I為馬廄,000地號土地上編號G1至G4為木造屋,原有標示為A棟房號201-205,B棟房號206-211,C棟房號212-216,D棟房號217-221,目前作為馬房及員工休息室;編號H有10個房間,目前作為上訴人親友及員工居住使用;編號D為餐廳,內有會議桌、白板;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F為廁所。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土石斜坡,內有一土石道路,可對外連接000地號土地上防汛柏油道路。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稻田,其間有一柏油道路,作為悠客馬場大門口對外連接統埔路使用。參酌上訴人於93年間在上述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明載咖啡餐飲、客房、馬房、宿舍各一棟等房屋用途,Agoda線上訂房網頁亦有遊客於103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住宿評鑑留言,堪認上訴人於93年間在該土地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後並陸續增建其他木造屋提供遊客住宿,僅目前因裝潢老舊、破損而未提供住宿,然仍從事餐飲營業行為。上訴人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實際營業項目包括馬匹買賣、住宿、餐廳、露營、騎馬體驗等營利項目,相關地上設施亦供作營業使用,屬營利事業,與經營農業自任耕作有別,並無土地法第106條所定耕地租用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無從供作建築供人居住房屋使用,上訴人在該土地興建馬廄、馬場、囤放草料農具之倉庫等,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縱其違法興建自稱之宿舍,亦不能改變土地使用管制,進而將系爭土地認為供建築之基地,無從認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基地優先購買權。況上訴人在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無建物,不能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該3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至000、000地號土地雖有搭蓋建物,惟上訴人係於租期屆滿後之108年5月22日始對被上訴人、張錦綿等人提起另案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經屏東地院於同年6月2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錦綿,則上訴人租期屆滿後占有000、000地號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即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非以耕作為目的,無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原判決第10頁第22列誤繕為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即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合於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提前1年通知之約定,發生阻止續約效力;並於上訴人108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以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難認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又000地號土地之前手王順興與王青所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而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000地號土地無反對之表示,固應認其間就該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該租約未經公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取得000地號土地時,該租約對被上訴人即不存在。雖上訴人(原判決第12頁第3列誤繕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及106年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仍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就000地號土地與王青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王青亦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其無繼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更遑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表、匯款回條等件,已證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該土地設置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並無合法權源,而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查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其承租之上述土地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後並陸續增建其他木造屋提供遊客住宿,迄今00
0、000地號土地仍有建物,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1頁),似見系爭租約簽訂時,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滋疑義。究竟系爭租約之性質為何?是否以供上訴人「建屋」作渡假村使用為目的?有無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致不能租地建屋之情形?倘有,其租約效力為何?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錦綿及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伊土地出賣條件,伊於另案起訴後始知悉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是否受通知?是否知悉張錦綿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條件?徒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即知悉系爭土地出售,竟於租期屆滿後始以另案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由,逕認上訴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嫌速斷。另原審既認王青與王順興就000地號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被上訴人似在上開租約存續期間向王順興買受000地號土地,乃原審未究明該租約之性質,復未說明王青何以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