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張仁宗
張仁道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張笨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70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