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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許 錦 榮

林 月 娥再 審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 依 陵再 審被 告 林 峻 岳

林 怡 宏林 淵 暉林 友 寬林 錦 坤林 哲 民秦 茹 莉葉 錦 娥何 文 壽呂張玉琴林 文 祥王 春 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許錦榮主張上述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係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送達許錦榮之訴訟代理人陳達成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 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許錦榮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憲法第16條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許錦榮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林月娥、再審被告林峻岳以次12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