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吳榮輝
吳祝賢再 審被 告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參 加 人 張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