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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再 審被 告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審理中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淑貞之陳述,其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自首前曾向斯時擔任再審被告常務監事之王財源告知伊侵占工會款項之事實,再審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再審被告迄至102年8月7日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原第二審誤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發回意旨,認再審被告對於伊與張淑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必然不同,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伊因對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提起刑事告訴,張淑貞心生怨懟,故而偽證伊共同侵占工會款項,惟事後張淑貞業已推翻其供述,改稱係其個人所為,且證人鄭杉洪、郭丙火、郭豐南、王財源等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原第二審未憑證據,遽認伊共同侵占工會款項,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觀諸再審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下稱新營郵局)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張淑貞自該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部分款項係存入該新營農會帳戶,顯然僅係再審被告所有資金在不同帳戶內流動,不能認係再審被告遭侵占之款項,原第二審未予詳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同意燒燬放置於工會地下室之文書資料與侵占工會款項之事實認定無關,原第二審遽認伊妨害證明,未命再審被告依法舉證伊侵占行為及侵占金額之事實,亦有違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原第二審判決上開違背法令、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自83年起至103年4月26日間,數度擔任再審被告之常務理事,更曾擔任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等職務。依再審被告會計向慈妃之證述及張淑貞在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中之陳述,暨向慈妃與工讀生於100年8、9月間核對會員名冊及繳費紀錄所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並審酌張淑貞、向慈妃、工會人員許淑雯、許文雄等人證述再審原告明知工會帳戶有關交易憑證、支出傳票等簿冊資料應保存一定年限,竟指示許文雄、張淑貞將原留存於工會地下室之會計簿冊資料燒燬,致使再審被告就其實際遭侵占之金額無法具體證明,佐諸再審原告與張淑貞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曾同意以上開比對後短少之金額作為再審被告遭侵占之金額等情,認張淑貞係受再審原告之指示,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持再審原告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自再審被告之新營郵局、新營農會帳戶陸續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4,492元,侵占入己。上開帳戶於88年間之開戶係再審原告所親為,非張淑貞盜刻其印章而開立,且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之常務理事多年,對工會帳戶運用有相當瞭解,早於90年前後即知悉張淑貞多次侵占工會款項,猶繼續僱請張淑貞擔任會計,並由張淑貞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及其個人印章,其2人間顯有相當程度之利害與共關係。參酌張淑貞於上開期間提領次數頻繁,提領金額亦高,難謂再審原告不知情。參以張淑貞於離職當日揚言供出上情,再審原告之配偶黃安妮曾於數日內傳送6通簡訊予張淑貞加以安撫、勸阻等情,堪認再審原告係與張淑貞共同侵占上開款項,張淑貞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再審原告未參與共同侵占工會款項云云,並不足採。再審原告上開所為,係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其與張淑貞就侵占款項各自挪用金額多寡而得免責。張淑貞另於92至94年間盜領再審被告設於新營農會帳戶之款項約1,000萬元,依再審被告理監事王財源、鄭杉洪、郭丙火、郭豐南等人及向慈妃之證述、張淑貞之陳述,暨再審被告101年2月14日第1屆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議紀錄,張淑貞為先行清償其中300萬元,於96年間將現金300萬元交予斯時擔任再審被告常務理事之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並未將該300萬元轉交予再審被告,逕予侵占入己,應由其單獨對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再審被告係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7月4日對再審原告及張淑貞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後,方知悉再審原告共同或單獨侵占上開款項而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於102年8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張淑貞事後空言改稱早於其100年5月30日自首前曾向常務監事王財源告知再審原告共同侵占工會款項云云,為王財源所否認,且與張淑貞自首時陳述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與張淑貞連帶給付765萬4,492元本息,及由再審原告單獨給付30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第二審判決先論因再審原告故意指示燒燬放置於工會地下室之會計簿冊資料,致再審被告就其實際被侵占之帳戶金額無法具體證明;繼論審酌接替張淑貞會計工作之向慈妃依100年8、9月間報表調查後作成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應屬最接近之事實,且張淑貞長期處理再審被告之會計帳務,對實際侵占之金額應瞭然於胸,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乃至本件審理時,均對上開侵占金額不予爭執等情,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並無理由矛盾可言。又原第二審判決係以向慈妃調查作成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確認再審被告已收取之款項,經與再審被告新營郵局及新營農會帳戶內款項比對之差額,認定再審原告與張淑貞共同侵占之金額,非以張淑貞自再審被告帳戶提領之各筆金額認定為侵占之金額,自無庸逐一審認及說明再審被告帳戶內各筆款項是否有部分流入再審被告之其他帳戶,而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違背法令,非有理由,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者,受發回之法院不受其拘束。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係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8日代表其對張淑貞提出侵占工會款項刑事告訴時,無可能承認自己亦共犯侵占犯行,其斯時尚無從知悉再審原告同為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對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為再行調查事實之指示,並未就此項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前程序原第二審自得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本於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再審被告固於100年6月28日對張淑貞提出告訴,開始起算對張淑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惟再審被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以其實際知悉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必然相同等事實並無不當,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至再審原告所陳其未共同侵占工會款項、未將張淑貞清償再審被告之300萬元侵占入己等節,乃屬原第二審法院本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