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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王智富再 審被 告 吳淑卿

傅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2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