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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再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梁博鈞

梁萬益梁木川梁斁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111年5月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關於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駁回其再審之訴部分之判決(上開第866號、第10號判決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迭經歷審裁判,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38號判決)認定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嗣伊發現有戶名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存款證明書)之新證物,可推認再審被告與另案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之「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下稱梁梅鏡堂)係一同設立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應屬相同,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系爭存款證明書雖係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因不服第一審法院所核定上訴利益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檢附之證據,惟兩造從未就此為攻擊或防禦。伊係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全部終結後,詳細閱覽卷證資料,始發現有系爭存款證明書。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未踐行闡明義務,命伊補正或說明於何時知悉,及為何不能使用該證物,即為不利伊之判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又系爭存款證明書之戶名為「梁梅鏡代表人:梁漢隆」,其中「梁梅鏡」係梁梅鏡堂之表徵,其代表人為梁恒德,梁漢隆則為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佐以再審被告財產目錄等帳冊製作名義、兩祭祀公業石碑碑文、會議通知書、公廳匾額、橫樑標示名稱相同,及再審被告歷任管理人設籍情形,足認該帳戶係由兩祭祀公業共同出名,存款收入互相歸屬運用,或再審被告之收入運用歸屬於梁梅鏡堂,原再審判決認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梁漢隆同時擔任戶名「梁梅鏡」之代表人,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減輕伊之舉證責任,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再審判決以:第38號判決程序,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梁朝欽雖非律師,既經該程序審判長許可代理,即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依系爭存款證明書僅足證明梁漢隆現同時擔任戶名「梁梅鏡」之代表人,仍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梁梅鏡堂之收入有互相歸屬運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之收入運用歸屬於梁梅鏡堂或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同等情,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迄未就其在該訴訟程序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至其主張第38號判決法院未採認證人梁義雄證詞、石碑碑文與帳冊、會議紀錄與通知書名稱相同,及不採兩造所主張之設立人,卻未認定何人為真正設立人,且未經充分辯論即逕認「梁克家」為享祀人各項,係就法院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所為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再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為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而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有欠缺,主張第38號判決有再審事由,於法不合。又依原再審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所定之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進而維持原再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當事人之聲明、陳述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原再審判決既認系爭存款證明書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無再命再審原告補正或說明之必要,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法院未先命其補正或說明於何時知悉,及為何不能使用該證物,即為其不利之判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新證物、新攻防,原確定判決法院更無闡明令其為上開補正之義務。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至同案再審原告梁世煌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末按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再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以前述理由,併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