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梁世煌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111年5月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同案其餘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末按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認事用法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併對上開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特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