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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再 審 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 上 三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再 審 被 告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 人 陳俊英再 審 被 告 陳建綸

鄭素娟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5 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107年3月10日之股東會(下合稱99年至107年股東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而上開決議不成立之結果,足以影響系爭峨美山莊公司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未待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下稱第322 號)事件確定,即率予駁回伊之上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陳俊英於停止過戶期間之峨美山莊公司99年10月15日股東會開會日,自訴外人蔡崇哲、再審原告陳芳蓉受讓峨美山莊公司股份22萬5,000股及7萬5,000 股,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陳俊英已受讓上開股份,嗣並分別轉讓各2 萬股予再審被告鄭素娟、陳建志及陳建綸,而得以峨美山莊公司108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共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96 年峨美山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第173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第210條之1第1、2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關於過戶閉鎖期間規定之目的係在藉以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之股東,以利公司事務之處理,與股份之轉讓係屬二事。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為法律上之所有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亦非虛偽或不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以:峨美山莊公司於96年間即登記陳俊英名下持股22萬股。另依蔡崇哲、陳芳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號案件證述,陳俊英已於99年間分別取得蔡崇哲、陳芳蓉所持有之峨美山莊公司22萬5,000股、7萬5,000股,又陳俊英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分別轉讓峨美山莊公司股份各2萬股予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陳俊英所持峨美山莊公司股份縮減至46萬股,其中22萬股縱與陳福興存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亦不影響其對峨美山莊公司之股東權行使。陳俊英上開46萬股,連同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下與陳俊英合稱陳俊英4人)各2萬股,合計為52萬股,已逾峨美山莊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且均持有逾3個月,陳俊英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峨美山莊公司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自屬合法。從而,再審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間自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陳建綸間自 108年2月16 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陳俊英4 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其效力之認定與99年至107 年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第322 號事件非原確定判決之先決問題,自毋庸待其確定。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