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再 抗告 人 邱素蓮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聲請該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執行假扣押,再抗告人乃聲請該院於民國110年5月3 日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即於同年月20日向桃園地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下稱系爭訴訟)。再抗告人以系爭訴訟之請求與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為再抗告人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上保管其存摺及印章之便,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將其資金匯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邱于軒等人帳戶共66筆,計侵占1,831萬2,585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於系爭訴訟亦係以再抗告人利用會計職務保管並持有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添來之印章、證件、存摺之便,先後侵占相對人及曹添來款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依序返還582萬7,805元、779萬0,561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其1,361萬8,366元本息;嗣更正先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依序返還1,197萬8,557元、27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其1,224萬8,557元本息,二者請求返還之侵占金額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再抗告人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保管並持有相對人及曹添來之存摺、印鑑等件,而侵占款項之同一原因事實,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遵期起訴,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桃園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為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係以再抗告人於特定日期將其資金匯入再抗告人及第三人邱于軒等人帳戶計66筆,計侵占1,831萬2,585元,為原審所認定。而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則主張再抗告人於特定日期,以帳戶轉帳、現金提領及開立支票提示付款方式侵占其資金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8至25頁),二者之侵占行為態樣,已未盡相同。而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及系爭訴訟所表明侵占行為之日期是否相同?攸關二者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原審既認定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原先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582萬7,805元、曹添來779萬0,561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1,361萬8,366元本息;嗣更正先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1,197萬8,557元、曹添來27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其1,224萬8,557元本息,則該聲明之「更正」,其性質是否為聲明之減縮或訴之一部撤回?是否有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保全請求之金額全部提起本案訴訟?倘有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此核與系爭訴訟能否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所關頗切,亦應究明。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及系爭訴訟,均係本於再抗告人利用擔任其會計職務保管並持有其及曹添來之存摺、印鑑等件,而侵占款項,即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起訴,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