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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邵伯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佩佩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707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命其將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積欠租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其餘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鄰近地區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屋及坐落土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7,000元,扣除10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坐落土地價值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227萬2,645元,據之核定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之提起抗告。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乃原法院一方面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房地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價之基礎;另一方面又謂該土地之市價為公告現值,逕以系爭房地之上開市價,扣除該土地公告現值後,即為系爭房屋之市價,進而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標準兩歧,尚有未洽。

三、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12萬8,000 元間,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並以該屋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亦有可議。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裁定關於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雖依法不得抗告,惟亦失所附麗,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