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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5號、108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下稱系爭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所有我國第I457906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中國及美國對應案之行政處分皆已變更,均為完全相反決定,且其已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更正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復依更正本審查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9舉發不成立,系爭專利內容亦有所更正,即難認有前程序第一、二審裁定所謂其勝訴可能性不高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有系爭事由乙節,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原法院管轄。又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0年9月2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