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洪錦坤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楊秋娟等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 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承辦書記官所為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辯期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3頁所載「(審判長)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電子卷證」」之開庭要領及情形,有違常理,應予更正為「(審判長)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本院電子卷證」;又於系爭言辯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僅辯論至免租之補充陳述,並無其後系爭筆錄第5 頁所載之「(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應予以刪除為由,聲請更正筆錄。該院書記官以110年1月11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言辯期日,係該院採科技法庭方式進行審理,即該案係於開庭前,將全案卷證資料掃描並編列為電子卷證資料,於系爭言辯期日當庭以投影播放方式,提示供兩造閱覽,而本件之全案卷證既已盡在電子卷證資料中,並當庭於投影螢幕上顯示該電子檔案,則書記官於系爭筆錄第3 頁記載「(審判長)當庭投影播放本件之電子卷證」,自無與實情不符之處,亦不因程序歷時久暫而有不同。又於系爭言辯期日,兩造除依序進行上訴聲明及理由、答辯聲明及理由,並就該案於原審、原法院審理及更審前審理程序中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該院調取之另案全卷資料分別表示意見外,再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而由抗告人陳述完畢、相對人表示無其他補充陳述等實質辯論程序等情,有系爭筆錄可參,則書記官於系爭筆錄第5 頁記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及「(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核係就系爭言辯期日所行程序而為總結要領之記載,亦難謂與實情不符而需予以刪除等詞,因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乃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僅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為注意,系爭筆錄縱未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記載,然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難指為違法。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