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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添寶上列抗告人因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辰雄等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證人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民國 110年10月19日、11月 9日到場作證,有蓋用抗告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乃裁定處抗告人罰鍰 1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目前居住外縣市,僅戶籍寄在陳辰雄住處,而陳辰雄未將出庭通知轉給伊,並非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原法院遽予裁罰,顯非適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