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再 抗告 人 甲○○(原名○○○)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戊○○、己○○以其被繼承人庚○○與前婚配偶辛○○離婚後,其等所生子女即再抗告人甲○○、乙○○(下稱甲○○等2人)即由再抗告人丙○○、丁○○夫妻收養,惟甲○○等2人未於民國96年12月28日、97年8月6日終止收養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確認再抗告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新竹地院以本件訴訟與戊○○前所提新竹地院108年度親字第14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67條規定,於收養關係確認之訴準用之。戊○○於系爭前案以再抗告人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終止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雖與系爭前案相同,惟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又相對人主張其係系爭前案確定後之109年11月5日因甲○○等2人之母辛○○於另案證述始知悉上情等語,攸關戊○○於系爭前案有無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5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應使之發生失權效,仍有究明必要;己○○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於本件共同起訴,亦無不合。爰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
二、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倘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除有同條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收養關係存在,與系爭前案當事人、聲明及法律關係相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戊○○主張再抗告人間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因何原因或事由而無效,是否僅屬其攻擊方法?能否認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不同,認非同一事件,已屬速斷。次查戊○○所提系爭前案,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其訴訟結果,攸關甲○○等2人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則己○○就系爭前案是否有利害關係?倘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對其亦有效力,其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以其得與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