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再 抗告 人 懷恩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高鴻翔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彭金妹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裁判前消滅,但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固得本於其訴訟行為而為裁判。惟訴訟行為發生於代理權消滅之當然停止期間,法院本於該停止期間之訴訟行為所為裁判,則為法所不許。查再抗告人(原名泉僑學校財團法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更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銅準,於110年8月16日變更為高鴻翔,有桃園市政府函影本可稽。則再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既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中代理權消滅,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該程序當然停止。乃原法院未待高鴻翔承受訴訟,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富林間之62年度執字第7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59年度執字第3928號)有關之分案簿、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並據以逕為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