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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再 抗告 人 洪志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姜小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姜小婷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364萬5,6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係夫妻,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64萬5,637元本息,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再抗告人係因前已提供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大筑建設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乃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與購屋之客戶,惟其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 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房地等財產,依其與其妹於110年8月31日前之Line對話:「先去過戶好了!我跟他的事沒那麼快能解決!」,其妹則回覆OK之手勢貼圖;翌日之對話:「…我的事先不要告訴爸媽喔!」,其妹就此則回:「沒說」等語(下合稱系爭Line對話),堪認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有防備並脫產之意,倘其將該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因而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雖以系爭Line對話,認定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有防備並脫產之意,惟依該Line對話,再抗告人僅稱「先去過戶好了!」等語,並未指明過戶之標的物為何。原審未說明其認定該標的物係指再抗告人所有財產之理由,徒以倘再抗告人將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遽維持新竹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