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0 年度重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書狀,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