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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光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為保全購買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投資人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鄭光育、沈振東(下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60萬1,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法院駁回其聲請後,其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雖稱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民國109 年度國民平均所得72萬1,298 元,可知上開求償債權數顯非相對人所能負擔,惟該平均所得,並非相對人之實際收入狀況;且沈振東雖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下稱第15號判決)認應給付其3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然此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至於證券團體訴訟所需時間之久暫,與相對人是否有現存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或相對人日後有將財產處分、隱匿之可能間,係屬二事;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制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制度目的不同;均難認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

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本件再抗告人於事實審迭稱:沈振東因另案操控股價等不法行為,經臺北地院判決應給付投資人3,955萬5,460元確定,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給再抗告人債權憑證;鄭光育因另案操控股價等不法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年,應沒收犯罪所得3億7,547萬0,111 元;相對人於另案均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鄭光育復受另案認定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應執行刑高達14年,確有逃亡之虞而多次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其等確有現存財產與債權額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裁定、第15 號判決、新北地院債權憑證等件以為釋明(110 年度抗字第1772號卷69至152頁、163至176 頁)。倘係如此,則綜合上情觀察,是否猶不足使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得薄弱心證,信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倘不予保全,再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或雖釋明不足,而得命其供相當擔保予以補足?攸關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定結果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