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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再抗字第41號、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