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再 抗告 人 余芬馨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濬鐔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兩造婚後長年負擔家庭開支,相對人欠債累累,其於伊罹患癌症後仍毫無付出,伊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係為籌措醫療費用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非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脫產行為;系爭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扣除貸款1,200萬元,仍逾相對人主張對伊之700萬元債權,且伊貸得款項其中200萬元存放於兩造子女之帳戶,迄未動用,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伊所提證據,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