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再 抗告 人 張根在
張明娟張進森張進鑫共同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陳威駿律師鄭雅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50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辦理假處分登記。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將其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法院之另抗告人呂幼桐、呂連豪(下稱呂幼桐2人),已違反假處分效力,乃聲請桃園地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行為。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第137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將既有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呂幼桐2人,並未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改變或新增負擔,抑或妨礙其使用收益,再抗告人如附表二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廢棄第1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同法第28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職是,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將抗告狀送達相對人,使其知所準備,並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避免造成突襲,此於抗告法院將為不同認定時,尤屬必要。查相對人對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桃園地院僅於111年8月12日將抗告狀及繕本連同原卷、裁定正本及抗告費繳納統一收據函送原法院,並無抗告狀繕本隨函送達再抗告人之記載(見原法院卷3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之資料。則本件應送達之程序上已有可議。雖再抗告人曾於同年月19日委任鄭雅文等3律師為代理人,鄭雅文律師並於同年月22日聲請閱卷而可得知抗告理由,惟原法院旋於同年9月1日裁定,未使再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與第137號裁定內容相反而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依上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