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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再 抗告 人 黃昱霖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雄等間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投標,未在其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並簽章,僅於投標人欄記載「詳附件一」、代理人欄記載「詳附件二」,並以「共同法拍投標協議書」附加投標之條件,違反法定投標要式規定,原審逕認其投標有效,有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87條、民法第73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投標書已載明應買之不動產及價格為新臺幣2,107萬0,335元,因相對人人數達12人,投標人欄位不敷填載,相對人以附件一載明投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連絡電話及在其上蓋章,並以附件二臚列代理人及投標人之基本資料及由其等蓋章,整體觀察足以特定投標人為相對人之事實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始謂相對人以「共同法拍投標協議書」附加投標之條件等語,核係於再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