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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再 抗告 人 A○1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A○2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遭臺南市○○區公所否認為相對人之派下員

,為確保伊之派下權,已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將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1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規約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須經派下員多

數決議始得處分,不得由派下員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再抗告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難謂能確定系爭禁止處分行為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迄至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原審誤載為○○區公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發文日止,並無人將系爭土地送件申辦登記,訴外人甲○○○公司目的在協助相對人整合派下員人數及地上物之相關事項,均未能釋明在相對人依規約第12條多數決議前,認有產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存在,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因而將18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

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因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准許所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查再抗告人是以其派下員之身分遭否認,及相對人即將處分該

公業土地,為確保其派下權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而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且由相對人規約第12條規定觀之,其派下員得出席及參與決定公業財產之處分,則再抗告人以所提本案訴訟,請求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能否以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須經派下員多數決議,即謂非「爭執之法律關係」,尚非無疑。又依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10年4月18日派下會會議紀錄,載明:「公業土地多年因派下員人數、地上物等相關緣故,導致公業土地難以整合,特委任甲○○○公司協助處理,公業土地將於『完成處分』後支付土地買賣總價18%為勞務費。」(一審卷第31頁),佐以○○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函所示再抗告人請求該所駁回相對人就同區○○段0000等9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同上卷第37至38頁)、111年5月3日函所示訴外人乙○○對相對人就同段0000等7筆地號土地買賣登記之聲明異議案(原審卷第109頁)等各件以觀,似見相對人有積極處分公業財產之情形。果爾,類此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能否謂再抗告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情形,未為相當之釋明?如法院權衡再抗告人因准許所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因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認為適當者,是否不能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審就此未詳為斟酌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