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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抗 告 人 許錦龍

許錦銘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錦福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以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許錦龍4日、許錦銘8日,分別算至110年7月6日、同年月12日止(期間之末日7月10、11日為星期六、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111年4月8日接獲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抗告人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係就不同事項為裁判,抗告人收受該裁定與其何時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不能證明再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