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蔡培津上列抗告人因與洪健傑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
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伊因染疫在家隔離,致生遲誤云云,然查其並未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自不生追復遲誤訴訟行為之效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