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再 抗告 人 廖柔貽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健源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75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李嘉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李嘉慧法官迴避,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得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人無非以相對人於本事件提出彩色照片電子檔案後,未提供予其,承審法官竟收受並詢問相對人該檔案內容,並請相對人予以列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如何調查證據等事項,係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李嘉慧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李嘉慧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