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王基地
王張準王麗華王基元上列抗告人因與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之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⑵、⑹、⑺、⑻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及將暫編地號000-0⑶、⑸、⑼、⑽部分之魚(苗)池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王基地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⑷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依抗告人應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5924萬9300元、2271萬5000元,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應以該土地之法定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