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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再 抗告 人 許曉維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俊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俊豪主張:伊、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松韋合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同縣市○○街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花蓮房地),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人已將系爭花蓮房地全部出售。嗣3人協議終止合夥契約,惟再抗告人迄未按各自投資比例為分配,伊共計投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74萬400元,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伊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花蓮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第48號裁定)准許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僅准許假扣押再抗告人於宜蘭縣內之財產,而經扣押之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0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宜蘭房地)業經設定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抗告人未說明其價值若干,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爰維持花蓮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就同一300萬元債權請求,經宜蘭地院以第4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持之聲請對伊所有系爭宜蘭房地執行假扣押,已足供擔保其300萬元債權之清償,其再聲請查封伊其他財產,明顯為超額查封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1頁以下、第35頁以下)。原審復認相對人已持第48號裁定執行查封再抗告人之系爭宜蘭房地。乃未查明系爭宜蘭房地價值為若干,是否已足清償該300萬元假扣押債權,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