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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福隆宮法定代理人 王榮華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銘助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而伊所有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上長度約18公尺、寬度約3.1公尺之通道範圍(下稱原先通道),已長期提供包含相對人在內之鄰居及住戶通行使用,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法院就原先通道已足供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於此狀態下並非袋地,相對人無請求伊將原先通道加寬至6公尺之權利一節,並未審酌及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況相對人始終未提出事證釋明所主張通行之道路需達6公尺寬度,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