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再 抗告 人 張國珍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建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6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伊訴訟代理人因該訴訟事件須以相對人對伊刑事誣告案件是否成立為據,乃請求先停止訴訟程序,雖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場亦表示同意先停止訴訟程序,然該法院即表示停止訴訟程序,等刑事案件有偵查結果再行處理,顯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伊與對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逕認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伊逾4個月後之110年9月30日始具狀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維持宜蘭地院駁回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