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黃雪桂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命抗告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995元本息,㈡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上開第198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B增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3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相對人77元。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訴字第23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核定。上開㈠關於給付1 萬3995元本息部分,業經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繳交,不予列計;其餘關於拆除B增建物部分,經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以B增建物經濟耐用年數,依正常條件合理評估其價值,且因B增建物為頂樓增建物,不予評估土地增值稅,亦無需考慮流通性,復參酌現場情況、價格形成等因素,鑑定B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斟酌該估價報告敘明採用成本法為估價方法之理由,依其說明及所附相關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另關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部分,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部分坐落所在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及占用面積計算,扣除抗告人已繳交之2萬162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657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B增建物被拆除,以求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B增建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該建物屋頂平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審就B增建物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以B增建物經濟耐用年數,依正常條件合理評估其價值,且參酌現場情況、價格形成等因素,而核定B增建物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值;並以抗告人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坐落所在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及占用面積,核算出抗告人占用該建物屋頂平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綜合衡量,進而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657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