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再 抗告 人 呂美麗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漢正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烟於同院103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568號),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經2次通知未依限提出代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裁定等,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鍾烟與相對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下稱鍾漢正7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前依新北地院101年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所命鍾漢正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以上開提存事件提存1,986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嗣經原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該本案未獲勝訴確定,且無假執行裁判未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鍾漢正7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證明之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又系爭提存物返還請求權為相對人12人公同共有,再抗告人未證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所提另案判決、部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遭駁回之裁定,難認已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提存物,逾期不為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5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因而維持第5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禁止第三人新北地院提存所對相對人清償。新北地院以系爭提存物依法得返還相對人時,始得進行換價,先後2次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提出代位相對人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裁定或相對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文件,並於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繼續進行,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55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