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抗 告 人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信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3、92、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92、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依序於105年12月、109年7月、110年9月間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7萬1092元、10萬5450元、10萬5450元,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