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2億餘元,執行法院核定底價4億9000餘元,與實際之巿場價值相距甚遠,損害伊之權益。執行標的之3087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3191建號部分所登記100個車位,非全為伊之財產,惟第1次拍賣公告上誤載該建號包括100個車位,應改正後重行第1次拍賣程序,倘經拍定,顯有執行程序瑕疵,拍賣無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或未重新鑑價為不當,且執行法院第1次拍賣公告雖誤載停車位數量,但該次拍賣無人應買,未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自無重行第1次拍賣程序之必要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