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邱子晏
張功奇張堂毅陳星潔(原名陳星羽)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孟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判決(下稱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依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民國110年之申報所得及現有財產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4萬5,082元,已高於第二審應徵之訴訟費用218萬5,308元,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難認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邱子晏、張堂毅、陳星潔(下稱邱子晏等3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提出邱子晏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堂毅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陳星潔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惟第24號判決係命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列被告(含抗告人)28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該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附表四、五所列被告(含抗告人)等36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該附表「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其性質為共同訴訟,邱子晏等3人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與共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邱子晏等3人所提上開書證,仍不足以釋明其同造全體上訴人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邱子晏等3人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張功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12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張功奇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張功奇之抗告為不合法,邱子晏等3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