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再 抗告 人 胡葉隨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淑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0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抗告人對之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二、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至第3條內容,相對人胡淑娟願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將按應有部分3511/10000比例折算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胡淑娟所負移轉登記義務之實施方式,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第三人張耀輝、胡淑娟及相對人胡文碩(下稱張耀輝等3人)先依第2條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如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部分,A部分歸張耀輝所有,B、C部分歸胡淑娟、胡文碩按3748/10000、6252/10000保持共有;再由相對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C部分之331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及第三人胡葉榮、胡葉農、胡葉成、胡秀貞、胡葉昌、胡沈赺等7人共有。是在張耀輝等3人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之前,再抗告人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胡淑娟移轉331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又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僅記載張耀輝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未記載再抗告人有任何權利,自不得針對其3人之分割協議聲請強制執行。況該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關於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又分為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是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內容不一,執行程序呈現多樣化,甚且有複合型態情形,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應依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內容,選擇或併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應視該行為係他人所能代替履行或不能代替履行者,前者由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後者則由執行法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如不履行,以處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俾能貫徹執行之效果,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至第3條,胡淑娟對再抗告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張耀輝等3人先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如附圖之A、B、C部分,B、C部分歸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C部分之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3頁)。似見張耀輝等3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再抗告人請求胡淑娟移轉登記附圖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再稽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附圖已記載分割後A、B、C各部分面積(900.16、10026.84、3316平方公尺),並繪明分割線,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辦理B、C部分之分割登記?自滋疑義,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又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為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之行為,究屬他人所能代替或不能代替履行之性質,執行法院自當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再抗告人得受移轉登記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原審未詳查細究,恝置張耀輝等3人分割系爭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與再抗告人債權間有不可分之關連性,逕以其3人間係分割協議,再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