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再 抗告 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民國81年設立、財務健全、經營正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8000萬元之公司。伊處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係為清償既存債務,對伊資力無影響,伊所有之5輛汽車所有權亦未變動,原裁定僅以伊處分上開房地之行為,及伊所存資產性質上是否易處分或移轉,逕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