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上列抗告人因與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稱該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一再當庭曉諭借名登記制度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與多數司法實務見解不同,且基於上開法律見解,即否定伊請求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之必要性,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顯有預設立場及偏頗,足認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云云;惟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復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徒以:原法院未調取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聽取承審法官開庭內容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