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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再 抗告 人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Aseem Mehta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張秉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部分,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發「艾適拉法200毫克膜衣錠(Alvosora 200mg film-coated Tablet)」(下稱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並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既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第48條之12規定向伊為通知,聲明系爭藥品未侵害伊所有我國專利編號I382016、I324928號發明專利,且主張I324928號發明專利應撤銷,自負有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之義務。而對於專利侵權之判斷,應以被控侵權物與專利進行比對,是為確認事、物之現狀,自有直接保全系爭藥品錠劑及其主成分Sorafenib之原料藥之必要。原裁定認系爭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已可作為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伊專利權之證據,而未同時准就相對人南投廠所持有之系爭藥品錠劑及原料藥予以取樣保存並拍照存證,違反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係屬原法院本其職權認定無就系爭藥品錠劑及原料藥為證據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