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再 抗告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香娟等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受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事務所)未考量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已申請變更編定,並就系爭不動產相關之交通因素評估不當;原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所提出,可供附表1土地鑑價參考之○○段土地交通位置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誠立事務所之鑑價並未過低及本件執行事件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