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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抗 告 人 黃 國 倫

黃 秀 玲徐 子 鈞

余 靜 姬吳 博 勝黃 頌 舜余 世 卿李 維 鈞李 惠 慎莊 永 文余 文 宏余 威 志余 佩 芬余 遠 哲莊 咏 澂吳莊月英林 大 鈞邱 財 銘邱 聖 輝邱 梅 華邱 芳 敏邱 澤 惠邱 仲 英吳 偉 成吳 偉 志邱 秋 霞吳 靜 慈吳 文 振吳 文 聰黃吳菊香吳 裕 芳邱 麗 蓉吳 偉 全吳 裕 隆吳莊淑珍吳 益 健吳 鴻 麟吳 鴻 源邱 梅 溱李 武 芳

吳 孟 欣吳 孟 旭吳 純 良王 美 瑛王 欽 哲王 美 玲張吳理淑吳 霙 佩吳 佩 玉李 應 宏林 彥 光吳 麗 華吳 裕 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玉 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呂建毅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國倫以次40人以相對人呂建毅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因相對人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71-4地號等土地,惟自民國93年間起計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伊與相對人間同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承租土地,並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桃園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黃國倫以次40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撤回請求返還土地敗訴部分之上訴,另抗告人吳孟欣以次13人則經原法院准許追加為原告,且均另以:相對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又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伊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租約,相對人應註銷系爭租約,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訴係以相對人欠租達2年總額,其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與相對人未自任耕作、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原因事實不同,發生之時間、樣態、法律效果各異,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無從援引,須重新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如准追加,於相對人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抗告人之追加起訴,於法未合,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查原審既認定抗告人原訴係以相對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其追加之訴則主張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相對人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語,則抗告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似均基於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基礎事實,其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其追加之訴是否毫無關聯,而完全無從加以利用,即滋疑義。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是否害及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其次,抗告人既基於系爭租約因終止或無效而失其效力,乃於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外,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則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是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能否謂證據無從相互援引,而得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非無再與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