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黃莉閔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渼棋間請求移轉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渼棋移轉其與第三人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就坐落桃園市○○鄉○○港208、215、216地號耕地及同段2094地號部分土地所成立○○字第239號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2分之1,經該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2分之1,核屬因租賃權涉訟,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1年分2期收取,第1、2期應繳租額依序為稻穀910臺斤、608臺斤,地主據此收取109年度之租金共1萬6088元,有出租土地收租單存根聯可稽,依此計算6年之租金總額為9萬6528元,據此核算抗告人請求移轉上開承租權利2分之1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4萬8264元,未逾150萬元,因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法院因系爭組約應以6年為期,而依該期間之租金總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算其第三審上訴利益,於法自無不合。至第一審法院雖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惟該裁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另抗告意旨謂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三七五租約所承租之土地經徵收而無法繼續租賃耕作時,承租人得請求相當補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僅以6年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云云,顯悖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