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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再 抗告 人 李 想代 理 人 張詩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幸妤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柯幸妤應將全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查閱及複印,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60號)。相對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再抗告人以系爭文件為如附表所示單位之第三人所持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乃聲請向第三人調閱系爭文件。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以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即再抗告人)查閱及複印」,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將全新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更正後訴之聲明』欄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再抗告人)查閱及複印」,非在解除相對人對系爭文件之占有,將文件現實支配移轉予再抗告人,而係在使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再抗告人查閱及複印,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該條項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聲請以相對人之費用,向第三人調閱系爭文件,於法即有未合。因而將士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可代替行為與不可代替行為之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具有代替性,即給付內容之行為,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與債務人自己為之,對債權人而言,具有相同之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者,其行為即具有代替性。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文件交付再抗告人查閱及複印。而系爭文件為全新公司投保歷史紀錄、勞保投保歷史紀錄、全新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台新等3銀行)所開設帳戶、存摺、對帳單及全新公司之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持有全新公司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持有全新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台新等3銀行持有全新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冠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持有全新公司收入、支出、轉帳傳票與系爭文件內容是否相同?提出供再抗告人查閱及複印,對再抗告人是否有相同經濟上、法律上之效果?是否全然不可代替?倘資料內容相同,得滿足再抗告人依執行名義之請求,執行法院似非不得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提出。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認不得向第三人調閱系爭文件,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