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 Hung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為公示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至再抗告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