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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再 抗告 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0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同年7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及第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已自揭示於電子公告欄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至於相對人林大為、陳賢德、楊絮雲、郭顏毓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