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再 抗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曾炳坤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0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莊榮兆、曾炳坤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