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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再 抗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曾炳坤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

1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及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及7日內補正,裁定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同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1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